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莊素蘭 被告 吳光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莊素蘭因被告吳光毅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停止羈押被告在案。茲被告所涉案件已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上述法定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外,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三、經查,被告吳光毅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5日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業入監服刑,並與他案罪刑合併執行,刑期自99年9月29日起算至102年8月2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形,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顯不相符。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要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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