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阿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阿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遭竊取之電動機車鑰匙交易價值輕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亦佳,又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