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義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義坤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複次之相姦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婚姻及家庭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與有夫之婦為相姦行為,無視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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