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方(原名許秀蘭)
朱周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2年緩字第552、553號、103年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
897號被告許乃方、朱周玉琴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20元,係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乃方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被告朱周玉琴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2份附卷可佐。而該案中扣案之現金3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許乃方、朱周玉琴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扣押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