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鍾選任辯護人翁松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炳鍾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35分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饃膳坊陝西風味料理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橋上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力不佳,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昱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許昀嫻 行駛在張炳鍾前方車道,遭張炳鍾自車尾追撞,陳昱中、許昀嫻均人車倒地,致陳昱中受有全身多處包含雙側膝蓋、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許昀嫻則受有背部、手、膝蓋、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腳距骨骨折等傷害。張炳鍾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規避酒後駕車刑責、駕駛執照遭註銷、上開違規駕駛等車禍肇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呼叫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未做任何停留旋即拖行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車停妥在路旁停車格而下車逃逸。嗣警於同日21時30分據報,旋即趕往現場,經目擊路人表示張炳鍾已下車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員警朝張炳鍾逃離方向追緝,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逮獲張炳鍾,並對張炳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陳昱中、許昀嫻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炳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139至143、155至163頁,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4、134、191至192、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中、許昀嫻(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慶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43至45、49至50、63、155至1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告訴人陳昱中之 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昀嫻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共9張、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共7張、證人陳慶宇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共5張、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月8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0002951號函1份、本院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共82張(見偵卷第59、61、67至117、12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3、135至137、141至18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是核被告張炳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8至22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昱中、許昀嫻受傷,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㈢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行為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成為獨立罪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將導致同一行為受重複不利評價,而有過當。故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後,其過失傷害行為,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查本案被告於駕車上路前飲酒,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而過當,就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力不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家中有年邁且失智母親、罹患乳癌之妻子等人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2、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定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等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飲酒至醉仍駕車上路,致其操駕及注意能力嚴重欠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人車倒地,執意駕車逃逸,並拖行告訴人車輛行駛數條街道(見本院第135至137、141至181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嚴重危害公安,實難輕縱。又被告雖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頁),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致雙方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除未同意原諒被告,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4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有未宜,故不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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