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政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郭專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二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等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上開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先後二次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
犯行而依指示處分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及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被告李政霖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政霖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新光帳戶,嗣「郭專員」於111年10月8日21時許,要求李政霖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指定帳戶,李政霖隨即操作網路銀行欲進行轉帳時,然前開匯入款項因帳戶遭及時警示而未能轉出成功,使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霖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435號審理中之供述1.坦承其於111年10月初,因「郭專員」稱需確認金流,其將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2.坦承「郭專員」於111年10月8日21時許,要求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指定帳戶,其隨即操作網路銀行欲進行轉帳惟顯示轉帳失敗。21.證人即即被害人 魏志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魏志翰提出之交易紀錄、通聯記錄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3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新光帳戶後,因帳戶遭警示,款項並未遭轉出。4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曾向對方提及「雖然裡面沒有錢,但提供密碼多少會有一點緊張」、「這是正確流程嗎,我還是要確認一下」,以佐證被告知悉提供帳戶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57-11貨態追蹤資料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收件。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435號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外,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認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郭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魏志翰(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9時24分許,向被害人魏志翰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1年10月8日1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1,023元至本案新光帳戶(扣除手續費)。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17號被告李政霖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3406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政霖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0月間,向 阮浩軒 佯稱在旋轉拍賣上賣東西,需進行誠信保障協議,需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阮浩軒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8日19時30分匯款新臺幣3985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嗣「郭專員」於111年10月8日21時許,要求李政霖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指定帳戶,李政霖隨即操作網路銀行欲進行轉帳時,然前開匯入款項因帳戶遭及時警示而未能轉出成功,使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政霖於警詢之供述伊有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阮浩軒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三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阮浩軒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起訴書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且經郭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一案業經起訴之事實。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外,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認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郭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賢股),尚未審結,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犯罪事實皆係由被告所為,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