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34號、第23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為00年00月0日出生,而被害人潘0廷則係00年0月出生,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此部分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尚另成立同條第4款之行為,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未遠離告訴人之
工作場所,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4號
第23082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係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婚),丙○○為乙○○(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之父親,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11年1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江怡蓁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2人為騷擾或跟騷行為,應遠離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工作場所,有效期間為2年。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2告訴人江怡蓁、被害人乙○○之證詞。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4現場(玻璃門)之照片1張、電話錄音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編號1、3、4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其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事實1112年4月28日13時20分、同年5月18日15時30分至甲○○上開工作場所前,大聲咆哮,要求甲○○出面商談離婚之事。2同年5月25日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陳稱:叫你媽好好注意,走在路上小心車、你把門反鎖好,這真的是她逼我解決問題的最後1步,要我用最原始、最野蠻的方式解決。她讓我生活變怎樣,我會加倍還她,叫她好好享受最後的時間等語。3同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至甲○○上開工作場所,在玻璃大門寫「操妳媽的甲○○,打電話要接,口氣好一點是做人基本的禮貌,要別人怎麼對妳就看妳給的態度。」等語。4同年5月26日13時33分撥打電話予甲○○,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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