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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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選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有何證據或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致使被告從無抗辯,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本院於99年2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此裁定已於同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威宏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正。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