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8年7月23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388元,惟聲請人之債務有大部分已經原債權銀行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又不願比照銀行協商之方案與聲請人洽談還款事宜,聲請人每月3萬餘元之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母親之扶養費後,僅餘10,000元左右可供清償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8年7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將1,825,670元之銀行債權減免為969,792元,提供
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5,388元作為清償方案,此有台新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參本院卷第116頁)。而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目前就上開協商仍正常履約中;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25日所提之陳報狀亦陳明:其自98年8月10日協商還款至98年12月10日止,共計還款5期,目前仍正常繳款等語。是可知聲請人仍正常履約中,從而,本院即須再審查其是否有「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其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賀溢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6,04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參本院卷第17頁),亦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油費1,000元、餐費4,200元、水費133元、電費515元、瓦斯費1,324元、電信費1,223元、日用品1,000元以及房租8,
000元,總計約17,395元,再加上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以及銀行協商款5,388元。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扣除上開支出後,尚餘約11,257元;再者,聲請人目前45歲,又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以及固定之薪資收入,衡情應足以與其餘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還款(資產公司之債權額約119萬元)。綜上,本件並無毀諾情事,又不符合上開條文所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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