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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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上訴人 詮曜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清木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苗栗縣青天泉段海岸環境營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締約真意,上訴人應向外購買工程所需塊石施工,系爭工程所需塊石四千七百五十六立方公尺,惟上訴人僅向第三人購買三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尺,不足一千零六立方公尺,該不足部分,上訴人係自工區附近海岸之沖積處盜挖國有塊石施工,雖已完工,惟有減少環境保護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仍應辦理估驗並於扣除該應向外購買塊石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後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處罰扣款六倍即六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二元違約金,惟上訴人使用有瑕疵之塊石,僅占系爭工程全部塊石百分之二十一,則比照被上訴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述約定違約金額百分之二十一即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為當,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三百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未付,扣除上述塊石款項及違約金後,尚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八萬零七百九十元,則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本息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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