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成年男子共同提供賭博網站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9月26日經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6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依循合法途徑獲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藉由經營簽賭網站謀利,助長社會投機之賭風惡習,殊不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150萬23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54號被告魏子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盛自民國98年間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臺中市○○區○○路某處及大陸地區某處,經營(網址為ag2211.IS5668.com)之運動簽賭網站,並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球賽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不特定多數人於加入會員後可獲得乙組帳號及密碼,進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網站進行賭博;下注方式為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或讓分(即賭贏的隊伍要贏輸的隊伍多少分才算贏),並由「阿嘉」決定賠率,即賭客下注之金額,若簽中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由魏子盛及「阿嘉」取得;魏子盛及「阿嘉」經營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上。嗣經警於102年9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50萬2300元及電腦主機,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魏子盛提出之簽賭網站網紙、帳號、密碼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及現金150萬2300元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魏子盛與「阿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子盛與「阿嘉」於各項球賽開打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各項球賽開打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魏子盛與「阿嘉」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魏子盛與「阿嘉」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各項球賽之比賽結果論輸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並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魏子盛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之現金150萬23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