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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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炯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炯松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炯松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炯松僅因懷疑其承租之違章建築遭市府拆除係因長虹天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檢舉,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本件被害人 李玲 玲至管理室內為其聯繫上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翁致豪 ,其行為實無可取,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7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營業處所之違章建築遭拆除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本案強制罪犯行向被害人 李玲玲 道歉,獲得被害人李玲玲之諒解,此據被害人李玲玲於偵訊時陳稱於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03號卷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李炯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炯松前因向長虹天廈大樓住戶所承租之營業店面搭設違章建築,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以下幾稱長虹管委會)向臺中市政府舉發而遭拆除等緣故,與長虹管委會之幹部等人生有嫌隙。民國100年12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李炯松酒後前往長虹大廈前,欲尋覓主任委員翁致豪理論,旋在大樓門口遇見正欲出門運動之前主任委員李玲玲,李炯松遂要求李玲玲通知主任委員下樓理論,李玲玲見狀不予理會,告以欲陪伴母親外出運動等語,詎李炯松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施暴力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李玲玲之胸口衣領,並口出「你老母快死一死」(台語)等脅迫言語,使李玲玲心生畏懼,隨同李炯松進入長虹管委會管理室內,以電話通知主任委員翁致豪下樓。嗣李炯松進入管理室內任意破壞大樓之公有財產(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主任委員翁致豪及李玲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玲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李炯松於警局初│被告李炯松酒後前往長虹管│││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委會大樓尋釁,在管理室前│││述│之大樓出口遇見正欲外出之││││告訴人李玲玲;告訴人李玲││││玲與被告及其家人前往管理││││室等事實│├─┼─────────┼────────────┤│二│告訴人李玲玲之指訴│告訴人為長虹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一早外出係為陪同││││母親運動,被告施暴力拉住││││其領口、手等處,並口出「││││你老母快死一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與被告一同前往管理││││室內,以電話通知管委會主││││任委員翁致豪下樓處理等事││││實│├─┼─────────┼────────────┤│三│證人 王元恒 之證述│證人王元恒於被告到達大樓││││時正值班擔任大廈管理員,││││目睹被告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將告訴人控制行動,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以「你母親趕快死」等││││語咆哮;被告在管理室不准││││告訴人離去等事實│├─┼─────────┼────────────┤│四│證人翁致豪於警局初│被告逼使告訴人撥打電話,│││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要求證人翁致豪下樓處理;│││述│被告進入大樓管理室後,在││││管理室內破壞公物等事實│├─┼─────────┼────────────┤│五│管理室內監視錄影帶│被告在管理室內毀損公物;│││截錄列印照片│欲外出運動之告訴人無法外││││出而仍留在管理室內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