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訴人 陳美華
陳韋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家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 陳偉呈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旋陳偉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五二、五六七、
五六八、五六九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區○○段一四五一之三、一四六三、一四六四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一一五五分之一○一九、一八分之一、一八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母即上訴人陳美華名下,陳偉呈亦將其名下之重型機車過戶他人,現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積欠賭債而簽發,惟未能舉證證明,陳美華已自認因發現陳偉呈在外積欠賭債,知悉陳偉呈簽發系爭本票,如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名下,恐會無家可歸等情,且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市價及抵償債務之數額等重要事項無法清楚說明,由上訴人間具有身分親密關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程、目的,堪認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實為避免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陳美華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備位之訴則無須審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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