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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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5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天錫 上列抗告人(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駁回抗告人(原告)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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