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 張田旺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複代理人 劉修成 被上訴人 李益昌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合夥之財產,屬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返還於合夥人全體,其起訴已得其他合夥人即 許國忠石茂成 (原名 石進成 )、 李東模 (下稱許國忠等3人)之同意,有合夥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返還上開款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許國忠等3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系爭合夥解散後,並未約定由何人執行業務,亦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詎上訴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76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依嘉義地院執行命令,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商銀)朴子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被上訴人名下之新臺幣(下同)
83萬8,428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惟該存款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且上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經嘉義地院撤銷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未經選任為清算人,無權管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將合夥共同帳戶之存款領出據為己有,侵奪合夥財產,無正當法律原因受領該合夥財產,乃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存款歸還合夥團體。系爭合夥雖已任務完成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畢,上訴人不得主張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與本件83萬8,428元債務相抵銷。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並請求就上開各項請求權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83萬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合夥建造朴子金店舖,由合夥人各出資420萬元,出資比例各為5分之1。嗣該建案所建造之房屋全部銷售完畢,合夥事業因目的完成而告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然因被上訴人遲遲未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獲判勝訴確定,並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院委託會計師進行清算,認為系爭合夥尚餘2,122萬4,689元剩餘財產未分配。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剩餘財產5分之1即424萬4,937元。再者,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為執行命令,雖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經撤銷,惟執行命令未經撤銷,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為合夥人,亦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之一,自有保管合夥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縱勝訴仍無法執行該筆款項。上訴人所受領之83萬8,428元係合夥之一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可主張抵銷,尚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3萬8,428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並依被上訴人 陳明命 供擔保准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及許國忠等3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系爭合夥事業已因目的完成而解散,惟並未選任清算人;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及許國忠等3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嗣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972號強制執行清算程序,清算結果認系爭合夥尚餘2,122萬4,689元之合夥剩餘財產尚未分配,此有上開嘉義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及清算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3972號執行卷宗、91年度訴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4號卷宗核閱無誤。次查,系爭帳戶為存放合夥財產所用之帳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戶,並以兩造及石茂成之印鑑章為該帳戶印鑑章,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合夥財產;系爭存款並未列入上開鼎盛會計師事務所清算報告書中,此有合夥契約書及上開清算報告書等件為據(原審卷第26、43頁;本院卷第
29、25至28頁)。再查,上訴人以上開清算結果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2,122萬4,689元之5分之1即424萬4,938元,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7674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4萬4,938元,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乃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嗣以100年1月4日嘉院貴99司執東字第31544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京城商銀收取系爭存款,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向京城商銀朴子分行受領系爭存款。然因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其確定證明書嗣經撤銷,嘉義地院乃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5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惟收取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未予撤銷),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京城商銀朴子分行函、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通知等件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334號支付命令卷為憑,並經原法院調取嘉義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7674號、99年度司執字第31544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六、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規定自明。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所謂「清算前」,應係「清算完結前」之意,非僅踐行清算程序即可,仍須至清算完結,始足當之。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合夥雖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972號強制執行事
件指定會計師 吳怡燕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並製有清算報告書
1份(原審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該清算報告所計算系爭合夥之收入為8,426萬7,745元(包含合夥人出資額及出售房屋已收之收入)、支出為5,282萬7,056元(包含房屋建造工程款、地上物補償費、地主以屋折現款、管銷費用、利息、稅捐),再加計應收未收之房屋款債權528萬4,000元,扣除已退還各合夥人之股款1,550萬元,而結算出待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22萬4,689元,然系爭存款未經列入該清算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合夥之帳目是否已結算完畢,已屬有疑。再者,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執行至結算帳目之程序,清算報告書列有應收未收之房屋款債權528萬4,000元,清算人並未索取債權,且上開清算報告書中所列之出資額為2,100萬元,已返還於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則為1,550萬元,足徵依上開清算報告所載,系爭合夥之出資額亦未全數返還於合夥人,堪認清算人亦未完成返還出資額、分配餘存財產之程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結,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合夥財產仍屬合夥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於合夥事業清算之前,自不可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而無權利受領系爭存款。
㈡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係依嘉義地院之執行命令為受領系爭存款
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係基於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惟其收取仍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查上訴人係以嘉義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7674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持收取命令受領系爭存款,然上開支付命令實未確定,亦經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已失其依據;況上開收取命令係使上訴人得向京城商銀收取被上訴人對該銀行之金錢債權,惟系爭存款實為系爭合夥對京城商銀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對該銀行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該收取命令並非上訴人得受領系爭存款之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或分配剩餘財產,其受領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洵屬正當。至被上訴人請求向鼎聖會計師事務所調查系爭存款有無列入合夥財產等,因事實已明確,核無必要。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應受分配之合夥剩餘財產424萬4,937
元為抵銷,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合夥於解散後業經清算完結。然系爭合夥迄未清算完結,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其以上情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83萬8,428元本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8,428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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