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8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18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188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朱進豐 相對人CAODINHVINH(越南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AODINHVINH續予收容。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其因逾期停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無法籌措返國機票費用,機票差額部分由聲請人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22日移署 北宜勤宏 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移署北宜勤宏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2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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