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86號聲請人 唐銀娥 非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唐玉伶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唐玉伶(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之妹,失蹤人於民國39年5月8日行蹤不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妹,有戶籍資料可稽,與失蹤人有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39年5月8日起,生死不明已逾67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保證書、戶口調查表、戶籍資料、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申請書、協議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夫 高慶飛 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信失蹤人係於39年5月8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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