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八時四分許,於○○鄉○○路○○路及名竹路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予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一點一三毫克(公升),超過標準值零點五五毫克(公升),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因一事不兩罰,且伊已接受刑責處分三萬元,請撤銷行政處罰五萬二千五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另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八時四分許,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係在行政罰法生效之後,自有該法之適用。又異議人為警查獲後經測定之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已合乎舉發單位依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偵辦之標準,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準此,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