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翔
吳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621號)及併辦意旨(108年度偵字第6659號、第1025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傑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浩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浩銘、林傑翔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及同年8月間,加入由綽號「生意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頭」、「車手」之工作,其等及綽號「生意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取得 黃婉琪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 宏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曾敬 豪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其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郭金 三、魏 秀珍 等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黃婉琪、 曾敬豪 帳戶內。待 郭金三 、 魏秀珍 將款項存、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後,林傑翔即依吳浩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吳浩銘所交付上開黃婉琪、曾敬豪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得手,再轉交予吳浩銘,由吳浩銘從中抽取部分金錢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綽號「生意人」之詐欺集團上游。嗣經警調閱相關ATM監視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三、魏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傑翔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50號、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年度偵字第5621號追加起訴被告吳浩銘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90至198頁、第262至271頁,2-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20至128頁、第168至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傑翔及被告吳浩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並未實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
金三、魏秀珍,被告吳浩銘擔任車手頭,負責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指示車手林傑翔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且於領款完成後,扣除其等報酬,由被告吳浩銘將剩餘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由綽號「生意人」取走,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是本案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其餘負責詐騙告訴人
2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至指示地點拿取領得剩餘款項之不詳集團成員,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核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傑翔、吳浩銘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告訴人郭金
三、魏秀珍之行為,然被告2人知悉該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贓款,仍擔任車手頭負責居中聯繫,及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述,協助領款可得領取款項1%、2%之報酬,亦均有分得部分詐得款項,是其2人與綽號「生意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魏秀珍係於緊密之
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次匯款,嗣被告林傑翔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郭金三、魏秀珍所匯之詐欺款項,均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檢察官就被告林傑翔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6659
號)與其經檢察官原起訴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0150號、
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之詐欺告訴人魏秀珍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併予告知被告吳浩銘(2-本院卷第166頁);又檢察官就被告吳浩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255號)與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部分(108年度偵字第5621號),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吳浩銘、林傑翔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獲取
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頭及車手,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等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存匯之款項,使詐欺集團能夠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各告訴人難於追償,所為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雖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有本院
108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108年9月3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108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1-本院卷第205、227至229、231頁)附卷足參,均認應具悔意。兼衡被告林傑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吳浩銘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孩子由前妻照顧、雙方共同撫養,現於酒行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郭金三、
魏秀珍所詐得之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2人取得詐欺款項後,僅分別從中獲得1%、2%金額作為報酬,即由被告吳浩銘將該剩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綽號「生意人」之人等節,依據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供陳在卷(1-偵1卷第32頁,1-偵2卷第26頁,1-本院卷第272頁,2-警3卷第
5頁,2-偵3卷第73頁,2-本院卷第179頁),則本件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就詐騙告訴人郭金三、魏秀珍之不法所得報酬,各次分別為1000元、2000元,合計各得2000元、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為,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63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銘擔任車手頭,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再指示被告林傑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由其將上開贓款交予集團成員,其等提領、交付詐欺款項行為係詐欺取財結果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該贓款並未因被告取得或交付而轉成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客觀上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難認有任何去向遭掩飾或隱匿情形;再者,被告2人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之行為,更可以認定該共犯就本案有行為分擔,實無法因此使共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另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收受、持有者係「自己」特定犯罪所得,則與洗錢行為所指「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林傑翔、吳浩銘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車手頭,然其等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提領之目的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2人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本案犯行,至多僅足以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尚難認被告2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本件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尚屬有間,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
㈠被告吳浩銘、林傑翔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頭及車手,該集團除被告2人外,尚有綽號「生意人」之人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即有人聯繫被告吳浩銘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其再指示被告林傑翔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領款,並另派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告2人所領得剩餘之詐欺款項,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㈡然被告2人加入本案綽號「生意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被告吳浩銘先於107年5月23日在臺東市區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林傑翔先於107年8月1日在屏東市區領取詐欺款項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1號起訴書(2-本院卷第49至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起訴書(1-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佐,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2人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等於臺東、屏東市區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其後即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陳文欽法官蕭雅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手│匯款日期、│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證據│備註│所犯罪名及處刑││號│被害人│法│時間及金額│帳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郭金三│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0│黃婉琪中國│107年8月│臺南市北區│1.被告林傑翔於警詢、偵查│107年度│林傑翔三人以上││││14時20分許,│日15時10分│信託商業銀│10日16時│成功路2號│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偵字第│共同犯詐欺取財││││接獲自稱友人│至16時36分│行000-0000│36分ATM│(統一超商│偵1卷第57至63頁、2-偵1│20150號│罪,處有期徒刑││││「 王麗娟 」電│間某時許臨│00000000號│提領10萬│龍成門市)│卷第57至63頁、1-偵1卷│、108年│壹年壹月。未扣││││話佯稱,有急│櫃無摺存款│帳戶│││第77至85頁、2-偵1卷第│度偵字第│案犯罪所得新臺││││用需借款云云│10萬││││77至85頁、1-偵1卷第65│3266號起│幣壹仟元沒收之││││,致郭金三陷│││││至67頁、2-偵1卷第65至│訴書、│,於全部或一部││││於錯誤,而依│││││67頁、1-警1卷第1至4頁│108年度│不能沒收或不宜││││指示匯款右列│││││、2-警1卷第1至4頁、1-│偵字第│執行沒收時,追││││金額至右列帳│││││偵1卷第69至75頁、2-偵1│5621號追│徵其價額。││││戶內│││││卷第69至75頁、1-偵1卷│加起訴書│吳浩銘三人以上│││││││││第87至90頁、2-偵1卷第│、108年│共同犯詐欺取財│││││││││87至90頁、1-偵1卷第31│度偵字第│罪,處有期徒刑│││││││││至34頁、2-偵1卷第31至│10255號│壹年貳月。未扣│││││││││34頁、1-警2卷第1至7頁│併辦意旨│案犯罪所得新臺│││││││││、2-警2卷第1至7頁、1-│書│幣貳仟元沒收之│││││││││偵2卷第25至26頁、2-偵2││,於全部或一部│││││││││卷第25至26頁、1-警3卷││不能沒收或不宜│││││││││第11至19頁、1-本院卷第││執行沒收時,追│││││││││139至147頁)││徵其價額。│││││││││2.被告吳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2-│││││││││││偵3卷第67至81頁、2-警3│││││││││││卷第4至7頁、2-本院卷第│││││││││││83至91頁)│││││││││││3.告訴人郭金三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1卷第5至7頁│││││││││││、2-警1卷第5至7頁)│││││││││││4.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龍成門市)│││││││││││ATM提領車手影像照片2張│││││││││││(1-警1卷第8頁、2-警1│││││││││││卷第8頁)│││││││││││5.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07年5月5日│││││││││││至107年8月13日之 交易明 │││││││││││細(1-警1卷第11至12頁│││││││││││、2-警1卷第11至12頁)│││││││││││6.告訴人郭金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警1│││││││││││卷第13至14頁、2-警1卷│││││││││││第13至14頁)│││├─┼───┼──────┼─────┼─────┼────┼─────┼────────────┼────┼───────┤│2│魏秀珍│107年08月10│107年8月10│黃婉琪高雄│107年8月│臺南市北區│1.被告林傑翔於警詢、偵查│108年度│林傑翔三人以上││││日14時59分前│日14時59分│宏平郵局70│10日15時│成功路6號│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偵字第│共同犯詐欺取財││││某時許,接獲│臨櫃匯款5│0-00000000│12分ATM│(臺南郵政│上)│6659號併│罪,處有期徒刑││││自稱姪女電話│萬│186154號帳│提款5萬│總局)│2.被告吳浩銘於警詢、偵查│辦意旨書│壹年壹月。未扣││││佯稱,有急用││戶│││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犯罪所得新臺││││需借款云云,│││││上)││幣壹仟元沒收之││││致魏秀珍陷於│││││3.告訴人魏秀珍於警詢時之││,於全部或一部││││錯誤,而依指│││││指述(1-警2卷第11至14││不能沒收或不宜││││示匯款右列金│││││頁、2-警2卷第11至14頁││執行沒收時,追││││額至右列帳戶│││││、1-警3卷第27至30頁)││徵其價額。││││內│││││4.黃婉琪於警詢之陳述(1-││吳浩銘三人以上│││││││││警3卷第3至10頁)││共同犯詐欺取財│││││││││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罪,處有期徒刑│││││││││南郵局108年1月25日南營││壹年貳月。未扣│││││││││字第1081800123號函暨魏││案犯罪所得新臺│││││││││秀珍郵政入戶/跨行匯款││幣貳仟元沒收之│││││││││申請書影本(1-警3卷第││,於全部或一部│││││││││35至37頁)││不能沒收或不宜│││││││││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執行沒收時,追│││││││││雄郵局108年2月26日高營││徵其價額。│││││││││字第1081800320號函暨黃│││││││││││婉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警3卷第39至45│││││││││││頁)│││││││││││7.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郵政總局」ATM提│││││││││││領車手影像照片6張(1-│││││││││││警3卷第49至50頁)│││││││││││8.告訴人魏秀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 (1-警3卷第51至55│││││││││││頁)││││││├─────┼─────┼────┼─────┼────────────┼────┤│││││107年8月14│曾敬豪上海│①107年8│臺南市東區│1.被告林傑翔於警詢、偵查│107年度││││││日15時13分│商業儲蓄銀│月14日15│北門路2段│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偵字第││││││(起訴書誤│行天母分行│時49分AT│12號(統一│上)│20150號││││││載為14時55│000-000000│M提款2萬│超商致聖門│2.被告吳浩銘於警詢、偵查│、108年││││││分)臨櫃匯│00000000號││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度偵字第││││││款5萬│帳戶│②107年8││上)│3266號起││││││││月14日15││3.告訴人魏秀珍於警詢時之│訴書、││││││││時50分AT││證述(同上)│108年度││││││││M提款2萬││4.告訴人魏秀珍之內政部警│偵字第││││││││││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621號追││││││││③107年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加起訴書││││││││月14日15││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108年││││││││時51分AT││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度偵字第││││││││M提款1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10255號││││││││││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警│併辦意旨││││││││││2卷第15至18頁、2-警2卷│書││││││││││第15至18頁)│││││││││││5.「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165反詐騙提領熱點通│││││││││││報紀錄顯示詐欺車手林傑│││││││││││翔於本分局轄犯案提領紀│││││││││││錄(1-警2卷第19頁、2-│││││││││││警2卷第19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2月26日南│││││││││││營字第1071801435號函暨│││││││││││魏秀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警2卷第20至│││││││││││21頁、2-警2卷第20至21│││││││││││頁)│││││││││││7.至統一超商致聖門市ATM│││││││││││提領車手影像照片2張(1│││││││││││-警2卷第22頁、2-警2卷│││││││││││第22頁)│││││││││││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107年9月6日上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敬│││││││││││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及│││││││││││開戶照片、交易明細(1-│││││││││││警2卷第23至29頁、2-警2│││││││││││卷第23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