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曾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曾美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珠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曾美月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與顧客對賭財物,竟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電子遊戲機臺「彈珠機臺」1臺,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楊曾美月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雜貨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相互對賭,即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機臺押注,若押中即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孔退出倍數不等之現金;若未押中,賭金則遭機臺沒入歸楊曾美月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8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該機臺內現金1萬3,652元,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曾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彈珠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該機臺內之現金1萬3,652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又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9日下午3時1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規模非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彈珠機臺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當場賭博所用器具,而在上開機臺內所扣得之現金1萬3,652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