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8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朋友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4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3樓執行搜索時,發現甲○○在場,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號房租住,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甲○○於107年9月12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小港分局警卷第13頁;恆春分局警卷第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又再犯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屢為相類似之犯行,惡性不輕,更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仍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有1名年僅5月嬰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唐明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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