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凱自民國108年3月14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龍鋼鐵」工廠附近,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住處。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美路596之1號前時,因酒醉疏於注意,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卓瓊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卓瓊戀因而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及撕裂傷、左足擦傷以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陳冠凱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判決)。案經告訴人卓瓊戀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卓瓊戀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