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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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95號原告 黃明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查原告竟以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機關為被告,顯有違誤,原告應具狀更正本件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並檢附裁決書影本,始符合法定程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主旨,並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告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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