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並於警、偵詢時辯以:我是精神恍惚,頭腦不清楚,結帳時忘了將放進褲子口袋的麵筋罐頭拿出來結帳等語。但本院觀卷存便利商店內的監視影像,發現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當日23時17分許拿取商品架上的麵筋罐頭後,不到1分鐘(同日23時18分4秒),就到收銀檯將泡麵拿給店員結帳。本院認為:被告才剛剛拿取罐頭藏在褲袋中,就馬上走到櫃檯結帳走人,應當不可能有忘記的可能性。而且,依上述影像來看,被告結帳時,有從上衣口袋取出現金並收受店員找零,行為舉止並無異狀,並未見有何呆滯、遲緩或神情恍惚的情況。因此,被告上開辯解本院不予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為年過50歲之成年人,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仍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他人賣場商品之犯行,所為應予懲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沒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因一時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犯行,雖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態度,但其本件所竊僅是一個標價32元的罐頭,價值甚菲,而結帳一碗泡麵、偷一個罐頭,衡情應當是肚子餓,竊取食物供己食用而已,暨其五專畢業的學歷,貧寒的家庭經濟狀況,認為本件犯罪手段輕微,贓物也已為警追回,發還告訴人,財產最終沒有損失,告訴人亦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20號被告林一方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10年8月28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埔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高英展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青葉麵筋1罐(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前往收銀檯時,僅另持泡麵1碗結帳即離去。嗣店員 顏意芳 發覺遭竊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青葉麵筋1罐(已發還)。
二、案經高英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一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伊是精神恍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英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顏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佐,被告既知要將泡麵結帳,卻不將剛放入口袋中之麵筋1罐取出結帳,而稱係因精神恍惚、忘記,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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