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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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顆粒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佳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7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在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顆粒1包(毛重0.51公克,起訴書漏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27.268公克)、分裝袋43個、磅秤2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瀅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顆粒1包(毛重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27.26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43個、磅秤2臺,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讀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