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美術學系舊制助教,其民國(下同)93學年度年功加俸經各級教評會就其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評定後,決議不予年功加俸,以該校94年8月1日北藝大人字第0940003577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案經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94年12月15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並以95年1月5日北藝大申字第09500000291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經查有關教師成績之考核,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抗告人經相對人核定其9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不予年功加俸,並未影響其教師之身分,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本件有關該校對抗告人管理措施所生之爭議,暨非屬訴願救濟事項,則相對人申評會就該事項所為之申訴決定,亦不得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所為不予抗告人加年功俸一級之決定,致使抗告人無法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晉敘年功俸,涉及抗告人本於公務員身分而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限制,核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故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依教師法及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所定法定俸給(含本俸、年功俸)為教師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故行政機關於核定教師之敘薪級等之行為,核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為行政處分。
故行政機關不依法核定敘薪級等時,不分財產請求權之種類或數額之高低是否有重大影響,皆得依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剝奪抗告人之聽審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言詞辯論主義,構成突襲性裁判,應予廢棄。
蓋行政機關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抗告人於茲即享有法律上聽審權,在法院裁判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作成原裁定前,未經言詞辯論,即剝奪抗告人之聽審權,並違反言詞辯論主義,未適時使抗告人預測法院之裁判內容與判斷過程,對抗告人已構成突襲性裁判。
(三)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處分核屬行政處分,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法院不採抗告人之主張,應於裁定書中敘明其不採抗告人主張之論證過程。原審法院以「教師成績之考核,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為出發點而作成「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裁定,然本件所爭執者並非「教師成績之考核」而是「不予年功加俸之決定」,足見原審法院之說理跳躍;且原審法院並未於裁定書中敘明其不採抗告人主張之論證過程,亦足見原審並未細審、斟酌抗告人之主張。是而,原裁定於說理論證過程有所欠缺,乃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
(四)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除提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撤銷訴訟外,亦提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9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晨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併為請求。姑不論如此請求是否適法,原審法院就此亦應為裁判,惟查原裁定就此卻漏未斟酌裁判,顯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與補充判決。
五、本院判斷: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所差別。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具有特別權利關係(或謂特別之法律關係),因該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實務原持保留態度,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嗣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漸採放寬態度,在某些情形外,同意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一般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以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影響及服公職之權利,或對公務人員是否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次按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我國早期之實務見解因認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司法院解字第2928號、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72號、51年裁字第49號等判例)。良以,昔日國家之行政任務,主要在於行使狹義之公權力之侵害行政,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又被定性為特別權力關係,將公務人員關係限定於終身任用之職業公務人員,並強調所謂之忠誠義務,此因有其時代背景與理論基礎。惟時至今日,國家行政任務擴張,漸採擴張之公權力觀,尤其行政私法盛行,公權力復不以由終身任用之公務人員行使為必要,侵害行政與給付行政相互交融,有時難予斷然區分,且因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日漸衰退,因而有關國家進用公務人員之方式,亦不侷限於依法考試任用,間或以聘用、派用、選舉等方式為之。矧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育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之範疇。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美術學系舊制助教,其93學年度年功俸經各級教評會就其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評定後,決議「不予年功加俸」,以該校94年8月1日北藝大人字第0940003577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復經相對人申評會94年12月15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並以95年1月5日北藝大申字第09500000291號函通知抗告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相對人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評定是否給予教師「年功加俸」,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係按年遞晉一級,有如經考試任用,銓敍有案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一般,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純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從程序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相對人對其評定不予年功加俸之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基於已確定之年終考核,請求為財產給付,尚無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