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5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舒凡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馬岳廷 法定代理人 詹麗萍 關係人 馬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丁○○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且經生父丙○○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以及生父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非訟筆錄在卷可參。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1、被收養人之部分:被收養人目前平日與外祖父母及生母同住,週末則由生母偕同至已登記結婚但尚未宴客之收養人家居住,並將於收養人與生母宴客後開始搬至收養人家中共同生活,又被收養人目前整體發展狀況良好,並表示喜歡時常陪他遊戲的收養人,且已於生母與收養人登記結婚後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對於生父因尚未經生母告知身世而對生父並無印象。2、被收養人生母之部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生父分手後始知懷有被收養人,生下被收養人後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父親而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但二人並未共同生活,被收養人之生活亦均仰賴娘家資助,嗣在家中親友建議下而向生父提出離婚之請求並結束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生母嗣經介紹而認識收養人,並在家中長輩搓合下,開始與收養人交往並進而登記結婚,且因收養人過往疼愛並願共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再加上被收養人就學、姓氏及健保等問題,因此同意出養。3、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父於接獲法院通知後始知悉收養一事,原曾考慮要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惟考量現階段之工作、經濟狀況以及家人資源等無法接替照顧被收養人,又與被收養人久未接觸而情感疏離,因此同意出養予有心照顧被收養人之收養人。4、收養人之部分:收養人經濟狀況尚穩定、教養態度正向,應可給予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惟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尚未有共同生活之經驗,加上彼此對於教育規劃、身世告知議題想法有所落差,彼此仍需時間磨合以穩定家庭關係,且姓氏及健保問題亦可以改從母姓及加保於生母名下之方式解決,因此評估暫無成立之急迫性」等情,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家庭穩定度尚待觀察,且就出養動機以觀並無急迫性。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訪視之評估結果既僅具建議之性質,法院自可依職權審酌事證後作出判斷而不受其拘束。經本院綜觀上開非訟筆錄及訪視報告之內容,收養人與被收養生母間婚姻時間雖短暫,但婚姻關係之穩定性不應僅以時間之長短作為唯一之評斷標準,在雙方往來互動迄今,既無足認雙方婚姻情感間有何瑕疵或破綻之跡象下,難以斷然對於婚姻穩定度作成不利之判斷。又收出養雙方提出本件收養之聲請,雖提及係出於姓氏及健保之考量,但同時也係基於收養人與被收養間已有情感依附之緣由所致,則被收養人主觀上已認定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收養人客觀上業已確實擔當照顧被收養人責任,為滿足現正處於成長階段之被收養人之需求,且考量使擔任實際照顧者之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之迫切性,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因此足認現階段即有出養之必要性。則本件收養之聲請,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前揭法律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是認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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