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1號
原告 戴柏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3時1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驟然於車道中暫停,為警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開立113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0月1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0月1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合理猜測是後方車輛惡意檢舉栽贓。原告因系爭車輛之機械有問題,並非刻意停車,卻要遭受檢舉而處以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非屬社會公平正義之事。又原告並非不願意接受裁罰,懇請法院將原處分所為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更改替代成其他勞役或服公益等方案,以回報社會。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內容所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突然插入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往中線車道駛入,無故停止在中線車道上逾10秒後駛離,是原告明顯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停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78號函(本院卷第100-10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4515號函暨影像摘要(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09、113、12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3/12/30」。畫面時間13:09:41,檢舉人車輛在主線外側車道依序排隊,前方車多,車流停滯不前、走走停停;畫面時間13:09:50,畫面右側之加速車道出現系爭車輛,該車欲切入外側車道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3:09:52,檢舉人車輛無意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持續跟隨前方車輛滑行。此時與系爭車輛呈併行狀態;畫面時間13:10:01,系爭車輛再次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搶先以左前側車身部分切入外側車道,前方車流又停滯不動;畫面時間13:10:05,原告降下駕駛座車窗,利用照後鏡觀察檢舉人車輛;畫面時間13:10:07,原告以右手食指指向左側;畫面時間13:10:23,系爭車輛橫越外側車道繼續往中線車道時,原告將左手伸出車外,並比出中指向下之手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畫面時間13:10:28~50,系爭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其車道之前方並無突發狀況或車輛壅塞情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暫停於在車道中;畫面時間13:11:08起,系爭車輛往右進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停滯阻擋檢舉人車輛,後方其他車輛紛紛自加速車道繞行;畫面時間13:12:01,系爭車輛往左切入中線車道並駛離。」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8-139頁、第141-1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車流量大,系爭車輛欲切入外側車道時,檢舉人車輛並無意禮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遂持續跟隨前方車輛往前慢行,嗣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趁機切入外側車道後,在其車道之前方未見有其他車輛壅塞情形,亦未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原告卻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系爭車輛之機械故障才會暫停在車道上等語,並提出line截圖對話紀錄及修護單為佐。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刻意將車窗降下,將左手伸出車窗並比出中指向下之手勢, 益徵 原告係因檢舉人車輛未禮讓其變換車道而心生不滿,且系爭車輛於當時行駛過程中亦未見有何故障之情事。又經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修護單(本院卷第23頁)所示,該維護單所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16日」,核與本件違規時間「112年12月30日」相差達3個多月,實難據此作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有機械故障之佐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第25-33頁),該對話紀錄中雖有拍攝汽車電機招牌照片及談及發電機修繕等事宜,惟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日期分別為「6/27」、「7/12」、「3/27」,均與違規時間「112年12月30日」差距甚遠,亦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綜上,實難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係因系爭車輛之機械故障而暫停於車道上。至原告請求更換裁罰方案乙節,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項目不符,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 官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