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告 李旻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3時47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行駛至與延吉街交岔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3年12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9日前,並於113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1月8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已停等該路口,其用路人、道路駕駛人均無可能性發生交通事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000-000檢舉.mp4」)並輔以採證照片,可見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停等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其一半車身於停等時跨越停止線;系爭機車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自往前行駛並伸越停止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已停等該路口…均無可能性發生交通事故」,主張撤銷處分;惟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線之效力;而標線既屬有權設置主管機關所建置,是為一般處分無誤,其效力之有無以其存在之狀況為辨,不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而易其效力;本件違規地點停止線之設置乃主管機關之考量,有設置即必須停等於標線前,不容原告恣意變更法規範之遵守要件,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自非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依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原告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已於路口停等,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2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677566號函〈含違規示意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及檢舉明細表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已於路口停等,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年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3年12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9日前,並於113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1月8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現場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為憑;惟查:
⑴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於司法審查時予以援用。
⑵系爭機車經駕駛而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但因尚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依前揭會議結論,故不視同闖紅燈而僅視為不遵守標線(停止線)指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僅可再予確認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時車身雖超越停止線,但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不構成「闖紅燈」,然此並無解於其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止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應受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