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抗告人 林昱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昱智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其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2年6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所定執行刑,亦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整體評價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應受非難暨矯正之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