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1號

再抗告人 鄭詩昀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啓萍 間請求返還代償之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之判斷為不當,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被告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償之債務,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苗栗地院於本件訴訟逕為無管轄權之判斷為不當,因而廢棄苗栗地院所為移送訴訟裁定,發回該法院。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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