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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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被告 洪偉誌 輔佐人 王嘉倫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誌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洪偉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殺人罪嫌,嫌疑重大。復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精神疾病病情非輕,常有挑釁言語、肢體暴力之行為,有影響他人權益之疑慮,將社會公益與被告個人私益兩相衡量,認予以被告羈押之強制處分,尚符比例原則,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綜核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所涉之殺人犯行,罪嫌重大。其次,觀諸被告歷來病歷資料,其因精神疾患而易有暴力、自殺行為,甚至肇致本件殺人案件,再參以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被告在押期間屢次出現「沉浸」、「混亂」行為,須持續用藥、約束方能控制,足見被告無法妥善處理自己情緒及行為,若無人看管,將可能傷害其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刑責非輕又尚未審結之情形下,為顧及被告本人及周遭人士安危,併避免被告逃亡以保全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認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取代之,故被告應自106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末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亦已釐清,且被告無逃亡之虞,是本件無羈押必要,請求准許被告交保等語。然本院何以認定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詳述如前,辯護人關於被告坦認犯罪,證據已明,而無逃亡可能之聲請具保停押理由,洵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之聲請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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