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受刑人以原裁定量處之應執行刑違反內部界限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部分經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及8年。惟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所列之販賣毒品2罪,犯罪時間均與98年聲字第215號裁定所列各販賣毒品6罪之時間,同在97年3、4月間,而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則本案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為23年8月,與前述原審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即有所齟齬。而且與本案受刑人同犯之 邱苡柔 ,亦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審酌上情,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