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花蓮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共4,800元並違規記點3點(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不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花蓮地院裁定認違規之事證明確,以異議無理由駁回其聲明在案。嗣抗告人以證人 張廣生 之證述、花蓮港起卸公司函文及該函所附工作概況說明、作業報表、臨時工工作日報表內容,可證抗告人於本案違規時點確於工作地點上工,而原法院未訊明證人張廣生當日下午有無目睹抗告人究係1人工作,抑係2人工作,遽認證人張廣生與抗告人所述不一,而否定證人所述,顯欠允當;且依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之函覆,稱97年11月20日即違規當日,雖查無抗告人進出之資料,惟應係如其所稱忘記帶卡,此亦可證抗告人於該日確有上工,是抗告人並不在本案違規現場。又原審以證人即本案執勤員警乙○○、丙○○,與抗告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構詞誣陷之理,而認渠等所證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詞屬實,應屬率斷為由,對此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本院查:
(一)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證人張廣生雖於原法院證稱其確定抗告人於違規當日沒有離開工作崗位,惟原法院依花蓮港起卸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該函之附件、證人張廣生之證詞、抗告人之供述,交相比對之結果,證人張廣生之證述與抗告人之供述不相符合,故認張廣生之證詞難以採信,並於原裁定內敘明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對於證人張廣生之證詞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今抗告人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重覆爭執,然無提出客觀上有何違誤之處,即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理由顯不可採。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98年3月24日花港警行字第0980002001號函、花港警行字第0980003015號函覆,可知抗告人及張廣生均有申請和平港長期通行證,渠等2人於97年11月20日均無進出和平港資料,亦無填寫申請書,該日進出管制電腦亦無故障,(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64頁),此與抗告人於原審所述港警管制自去年9月至今年1月均無法刷卡之詞(見原審卷第60頁)相違,故原審據此為難以認定抗告人於違規當時確係在和平港管制區內之判斷,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辯稱於上述時日查無其進出和平港之資料,應係其忘記帶卡,惟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故其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難採信。
(二)又員警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定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受處分人前揭規定情事,已經兩名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於原審證述明確。其違規之事實當可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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