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9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玄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0月11月11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有於100年11月9月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予自稱「經理」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李國豪 、 王惠貞 及 林欣柔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李國豪、王惠貞及林欣柔陷入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李國豪、王惠貞及林欣柔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國玄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0年12月7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3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料料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豪、王惠貞及林欣柔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豪、王惠貞及林欣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銀行所函附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在卷可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交付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恐有將所得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況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其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次詐騙被害李國豪、王惠貞及林欣柔,使李國豪、王惠貞及林欣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被害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李國豪、王惠貞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除被害人林欣柔表示因工作關係,不便前往法院與被告調解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業與被害人李國豪、王惠貞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而獲取諒宥,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李國豪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該移送併辦部分已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臺幣)│││├──┼────┼───┼─────┼──────────────┼─────────┤│1│100年11│李國豪│29,000元│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戶名:楊國玄、金融│││月12日│││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機構:臺灣土地銀行││││││稱其為燦坤3C人員,稱其先前購│中壢分行;帳號(00││││││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定│0)000-000-00000-0││││││為分期付款,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後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玉山銀行人員,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並將│││││││現金存入方能取消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之方式至指定之右列帳戶。││├──┼────┼───┼─────┼──────────────┼─────────┤│2│100年11│王惠貞│29,989元│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2分│戶名:楊國玄、金融│││月12日│││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機構:臺灣土地銀行││││││其為大買家網路購物人員,稱其│中壢分行;帳號(00││││││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0)000-000-00000-0││││││,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後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台中市神岡區圳堵郵│││││││局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3│100年11│林欣柔│29,989元│於100年11月12日,接獲詐騙集│戶名:楊國玄、金融│││月12日│││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中華郵政│機構:臺灣土地銀行││││││人員,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中壢分行;帳號(00││││││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至自動櫃員│0)000-000-00000-0││││││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螺郵局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