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孟昭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證人之證述、扣案物證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9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前開重罪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損害國民健康,罪質甚重,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程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及扣案證物觀之,被告甲○○涉犯販賣毒品罪之事證不明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述略以:彼等委託被告甲○○代買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惟上開二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彼等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前後證述顯不一致,則彼等證述何者為真,尚待調查釐清,自不得僅憑上開二證人於本院之證述,遽認被告甲○○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達11小包(毛重約12.7公克),數量非少,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嫌重大。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罪嫌不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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