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雪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22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62270號)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