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上訴人 邱文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2、
4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文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
3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未審酌本案所涉候選人 傅緯豪 及 傅朝明 業經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並無賄選資金來源,亦無犯罪動機。且於賄選案件中,自承受賄之人多被輕判,遭人利誘或威脅誣指其他候選人及其支持者之情形所在多有。
㈡本案並無自上訴人處扣得任何選舉人名冊、帳冊及現金等物證
,扣案之其他對話紀錄亦無法顯示上訴人與傅緯豪或傅朝明間有共謀犯罪之情,顯不構成賄選罪,原判決卻逕認上訴人犯本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未審酌證人 陳嘉全 、 江金蘭 、 温仁進 及 孫海娟 (以下合稱
陳嘉全等4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陳述,多有矛盾、前後不一,且與檢舉人所述不符,而檢舉人身分敏感,又有汙染證人心證之具體行為,其等證詞均不可採,卻仍逕依證人所述認定上訴人涉犯本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為求花蓮縣新城鄉第2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傅緯豪(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村長候選人傅朝明(另經不起訴處分)順利當選,竟基於單一之賄選犯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予陳嘉全等
4人賄選犯行得心證理由。⒉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我幫傅朝明、傅緯豪助選,只
是單純跟陳嘉全等4人拜票及發文宣而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候選人號次至民國107年10月19日始抽籤,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陳嘉全所指之10月11日或12日要求陳嘉全投給6號的市民代表,且上訴人與陳嘉全等4人不熟,平日亦無往來,陳嘉全、江金蘭亦均稱在警察約談前,並未告知他人收到上訴人發放現金之事,與檢舉人之證述多有出入,而温仁進、孫海娟就上訴人如何前往其等住處、有無交付宣傳單等情,先後證述不一,是其等之證述難以採信,上訴人並無賄選資金之來源,亦無犯罪動機,選舉案件中自承受賄之人多被輕判,遭人利誘或威脅誣指上訴人賄選之可能性大增,本件並無足資補強之證據云云,如何認為不足採信等論斷理由。
⒊並敘明: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郭雅琴 所述何以僅能證明陳嘉全
有於107年10月中旬前之9月底曾至上訴人住處拿取傅朝明父子之文宣而已;②温仁進與孫海娟之證詞就上訴人係走路或騎腳踏車至其等住處乙節,固有不一,惟其等關於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要求投票予傅朝明父子所述,何以仍可採信;③江金蘭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改稱不知上訴人為何要給3,000元,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有拿照片給伊看,要伊投給誰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如何仍以偵查中為可採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確,並敘明陳嘉全等4人之證詞如何全部或部分可採等旨,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認定檢舉人A1有無於檢舉前查訪陳嘉全等4人,是A1此部分證詞縱與陳嘉全、江金蘭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並未採取A1之證詞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逐項說明此部分相關證據取捨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又賄選案件,並非必然備有選舉人名冊、帳冊及現金等物證,
況倘非在賄選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帳冊、現金,此乃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尚不得以查獲上訴人時,未扣得選舉人名冊、帳冊、現金等物,即認為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另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因陳嘉全等4人證稱係自上訴人收到賄款,且未再查到候選人傅朝明、傅緯豪與上訴人間有共同犯罪之具體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傅朝明、傅緯豪犯罪,而予此2候選人不起訴處分(見偵126號卷第43頁),惟此僅說明不能證明傅朝明、傅緯豪犯罪,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無賄選資金之來源及犯罪動機。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