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于子琦 即寬十空間設計工作室
相 對 人 鄭仁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北建簡字第7號判決及101年度建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7/100,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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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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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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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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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50,4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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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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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6,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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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43,401元【計算式:(56,365元×77%)│
│=4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3,315元,相對人尚應負│
│擔訴訟費用40,0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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