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李慶元
       李慶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截至民
國101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48元
消費款,且於101年8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
詎被告李慶泰竟於101年2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1年1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
移轉與其兄即被告李慶元,然被告之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原
因而為登記,惟渠等間並無金錢往來,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且被告李慶泰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其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是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2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於101年
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慶元應
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李慶泰在外投資週轉不靈,常向兄弟姊妹
借錢,經家族會議商討後,由被告李慶泰於101年1月5日
與被告李慶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自其
父親所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李慶元,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200萬元,其中50萬元由訴外人李宗美陸續支付現金
與被告李慶泰,剩餘150萬元則由被告李慶元辦理貸款付清
,而被告李慶元亦依約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三信)辦理貸款140萬元,並將15萬元匯款與被告
李慶泰,剩餘貸款餘額則用以繳交系爭不動產所投保之火災
保險及交付與李宗美以償還被告李慶泰先前積欠李宗美借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截至101
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415,448元消費款,而被告李慶泰
於101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1年1月12日之買賣為
原因,移轉與被告李慶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
告李慶泰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
行為,且使被告李慶泰之整體財產減少而有害原告之債權乙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
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
要件為審究。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為102年3月11日,且無證據證明原告
於起訴時點即102年3月11日之1年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應指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
「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
有無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
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2.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2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由李宗美分次支付與被告李
慶泰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且核與證人即被告
妹妹 李玉美 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抗辯被
告李慶元於101年1月、2月間向高雄三信辦理貸款140萬
元,並將其中15萬元匯款與被告李慶泰,剩餘金額則用以繳
納系爭不動產火災保險費及清償被告李慶泰積欠李宗美之債
務,李宗美則將該筆金額用清償先前為借款被告李慶泰而向
訴外人 郭清文馬迎豪 及李玉美借貸之款項,另被告李慶元
則按月定期繳還4,000餘元之貸款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三
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李慶元所貸款140
萬元之金額與系爭買賣約定價金扣除其中由李宗美支付之50
萬元後所餘之150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李慶元
向高雄三信申辦開戶及申請貸款時間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期
間相近,且於高雄三信核貸後當日隨即轉帳15萬元至被告李
慶泰帳戶,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大致相符,另剩餘金額亦
於當日轉入郭清文、馬迎豪及李玉美之帳戶,兼衡以被告李
慶元確實按月繳納貸款等情,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堪以信實
。據此以論,被告間就資金往來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則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價金之事
實存在,而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等情,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2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於
101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
慶元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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