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李慶元
李慶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截至民
國101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48元
消費款,且於101年8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
詎被告李慶泰竟於101年2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1年1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
移轉與其兄即被告李慶元,然被告之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原
因而為登記,惟渠等間並無金錢往來,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且被告李慶泰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其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是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2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於101年
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慶元應
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李慶泰在外投資週轉不靈,常向兄弟姊妹
借錢,經家族會議商討後,由被告李慶泰於101年1月5日
與被告李慶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自其
父親所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李慶元,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200萬元,其中50萬元由訴外人李宗美陸續支付現金
與被告李慶泰,剩餘150萬元則由被告李慶元辦理貸款付清
,而被告李慶元亦依約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三信)辦理貸款140萬元,並將15萬元匯款與被告
李慶泰,剩餘貸款餘額則用以繳交系爭不動產所投保之火災
保險及交付與李宗美以償還被告李慶泰先前積欠李宗美借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截至101
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415,448元消費款,而被告李慶泰
於101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1年1月12日之買賣為
原因,移轉與被告李慶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
告李慶泰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
行為,且使被告李慶泰之整體財產減少而有害原告之債權乙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
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
要件為審究。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為102年3月11日,且無證據證明原告
於起訴時點即102年3月11日之1年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應指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
「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
有無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
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2.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2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由李宗美分次支付與被告李
慶泰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且核與證人即被告
妹妹 李玉美 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抗辯被
告李慶元於101年1月、2月間向高雄三信辦理貸款140萬
元,並將其中15萬元匯款與被告李慶泰,剩餘金額則用以繳
納系爭不動產火災保險費及清償被告李慶泰積欠李宗美之債
務,李宗美則將該筆金額用清償先前為借款被告李慶泰而向
訴外人 郭清文 、 馬迎豪 及李玉美借貸之款項,另被告李慶元
則按月定期繳還4,000餘元之貸款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三
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李慶元所貸款140
萬元之金額與系爭買賣約定價金扣除其中由李宗美支付之50
萬元後所餘之150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李慶元
向高雄三信申辦開戶及申請貸款時間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期
間相近,且於高雄三信核貸後當日隨即轉帳15萬元至被告李
慶泰帳戶,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大致相符,另剩餘金額亦
於當日轉入郭清文、馬迎豪及李玉美之帳戶,兼衡以被告李
慶元確實按月繳納貸款等情,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堪以信實
。據此以論,被告間就資金往來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則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價金之事
實存在,而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等情,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2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於
101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
慶元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