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瑋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135號、98年度偵字第14138號、98年度毒偵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壹公克,餘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家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98年度偵字第14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018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208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該署98年度偵字第14138號卷第6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核旨開聲請意旨屬實無誤,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詳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