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原告 張裕寬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林珊玉 律師被告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亭傑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3月4日起受僱於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擔任業務,自90年1月1日起調動至被告,因益華公司與被告為實質同一公司,在計算原告工作年資時,應合併計算。惟原告退休時,被告僅計算90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39,390元,尚不足2,630,292元(計算式:93,939×14×2=2,630,292)。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王亭傑所實際經營,益華公司與被告實屬二獨立不同之法人,原告於益華公司之年資不應計入本件之年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勞工保險於76年3月4日至90年1月2日加保於益華公司
,90年1月2日至109年3月10日加保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㈡原告於109年3月10日自被告退休,月平均工資為93,939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益華公司與被告是否為實質同一公司,而得視為原告之同一雇主?㈡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益華公司與被告是否為實質同一公司,而得視為原告之同一
雇主?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益華公司自74年12月17日起之董事長為 王鎮魁 ,73年6
月18日起之副董事長為 王鎮鳳 ,79年4月16日起之副董事長為 吳美芳 ,90年3月30日起之董事長為 林振福 ,期間登記之股東先後有王鎮魁、 王鎮豪 、王鎮鳳、 王鎮熊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發公司)、李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流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等;而被告之發起人為王亭傑、 朱蓉蓉 、林振福等,股東先後有流通公司、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芳、王亭傑、 王亭坤 等,自103年6月27日起之董事長為王亭傑,此有公司資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先後設立之益華公司與被告之股東,均為王亭傑或其父王鎮鳳之家人,彼此血緣關係親近,實與同一家族公司無異。
⒊再者,益華公司與被告之登記地址固不相同,然被告之地址
原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與益華公司之股東福全發公司、流通公司之地址相同。又益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為「…乳品、盒裝、瓶裝及罐裝之飲料…之銷售與代客買賣業務」,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飲料批發業」、「乳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均係飲料批發及零售之相關事業;而原告原受僱益華公司擔任業務,自90年1月1日起改受僱於被告,仍從事相同之業務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足認原告雖先後受僱於益華公司與被告,然其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均相同,其勞動條件並未因改受僱於被告而有所變動。
⒋基上,益華公司與被告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法人,但兩公
司均屬王亭傑或其父王鎮鳳之家族公司,由王亭傑或其父王鎮鳳實際負責兩公司經營,又在相同廠址營運飲料批發及零售之相關項目,且原告之工作地點、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未有所變動,應認益華公司與被告應屬有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故於計算原告勞工退休年資時,應予以合併計算,始符誠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於109年3月10日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93,939元,若合併計算兩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8年3月又27日,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共計33.5個基數(前15年×2+後3.5=33.5),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3,146,957元(計算式:93,939×33.5=3,146,95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9,39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尚應給付2,207,567元(計算式:3,146,957-939,390=2,207,5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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