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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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巍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廖巍峰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等提起公訴之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下稱前案),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中檢永肅111偵緝1593字第1119125847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與本件被告廖巍峰相牽連之前案被告 陳嘉宏 犯罪部分,業於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被告廖巍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陳嘉宏詐欺等案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等38件案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功股審理中),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巍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且銀行金融帳戶並無交易金額之限制,但對於大額通貨有較為嚴格之實名及來源去向之管制,而電子支付帳戶亦有每日受款、付款之金額限制,均係為防範不法之財產及洗錢犯罪,如非供犯罪使用而躲避國家追查,斷無須租用、借用他人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等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分子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前某日,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巍峰將其名義申設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PAY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及註冊完成日期為110年5月29日)及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提供給陳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王楚鈞 、 楊小芳 等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巍峰上開LINEPAY及街口支付帳戶,廖巍峰再依陳嘉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陳嘉宏,由陳嘉宏自行計算其所欲取得利潤之比例後,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楚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楊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1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巍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提供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及提領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陳嘉宏等情,惟否認知悉詐欺、洗錢內情。2同案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 張筵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陳嘉宏同時向其取得LINEPAYMONEY帳戶,供告訴人王楚鈞匯款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王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交易詳細資訊、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證明其受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LINEPAYMONEY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轉交同案被告陳嘉宏之事實。4LINEPAYMONEY會員資料、同案被告陳嘉宏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嘉宏網路泰達幣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嘉宏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筵翔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證明被告綁定銀行帳戶及註冊完成日期為110年5月29日,並提供上開支付工具及該綁定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再將款項領出交同案被告陳嘉宏等事實。
(二)111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巍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提供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及提領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陳嘉宏等情,惟否認知悉詐欺、洗錢內情。2同案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 翁嘉銘 、 劉閔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余幸芳 (同案被告陳嘉宏之前妻)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明同案被告陳嘉宏同時向其等取得LINEPAYMONEY帳戶或街口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楊小芳匯款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交易詳細資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擷圖、與歹徒之對話訊息、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明其受騙,分別匯款4萬9999元、3萬1元、4萬9999元、3萬1元至被告上開LINEPAY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轉交同案被告陳嘉宏之事實。4告訴人楊小芳電支帳戶交易查詢結果、LINEPAYMONEY會員資料、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證明被告綁定銀行帳戶及註冊完成日期為110年5月29日,並提供上開支付工具及該綁定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再將告訴人受騙款項領出交同案被告陳嘉宏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嘉宏及某不法詐騙集團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支付工具及帳戶給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且實際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王楚鈞、楊小芳受騙,前後2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侵犯不同人之權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1王楚鈞於110年7月11日2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林子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mise」向王楚鈞佯稱介紹「OMGFIN」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楚鈞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7月16日21時42分許②110年7月16日21時42分許①2萬5000元②2萬5000元廖巍峰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2楊小芳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暱稱「Achen」、LINE帳號「chenjiabin」向楊小芳佯稱介紹「TH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云云,致楊小芳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6月26日0時14分許②110年6月26日0時32分許③110年6月26日22時46分許④110年6月26日22時47分許①4萬9999元②3萬1元③4萬9999元④3萬1元①②廖巍峰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③④廖巍峰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