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匯款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3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張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游皓翔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冠宇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經濟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為工具,利用一般人對於社群網路上對小額投資之風險控管較鬆懈之機會,虛偽刊登或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先後詐騙告訴人游皓翔、陳冠宇匯款,踐踏他人之信任,造成告訴人2人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告訴人2人因受騙匯款之金額尚屬有限,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心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年紀尚輕,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係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心與告訴人2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相關犯罪所得仍須依法沒收,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詳下述)。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對其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1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3000元,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具扣案,亦均未實際返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張哲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張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42號被告張哲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Facebook「偏門收入.工作1」社團,以Facebook暱稱「BuAngek」刊登「想賺快錢的ㄙ我有本金馬上讓你變有錢人只要5-10分鐘獲利7-15萬的資金有想了解的趕快喔」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有游皓翔於同日4時1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透過Messenger與張哲銘聯繫,嗣張哲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哆啦A夢K」傳送訊息予游皓翔佯稱:在博弈網站下注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利15萬元等語,致游皓翔陷於錯誤,依張哲銘之指示,於111年1月4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張哲銘所申設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內,張哲銘旋即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得手。嗣因游皓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張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Facebook,並以Facebook暱稱「AngekBu」傳送訊息予陳冠宇佯稱:轉帳到伊公司帳戶做代操,3000元至少可賺15-20萬元等語,嗣張哲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哆啦A夢K」傳送訊息予陳冠宇佯稱:轉帳到伊公司指定帳戶,操作贏馬,穩贏賺錢等語,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張哲銘之指示,於111年1月7日13時5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寶門市內,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張哲銘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陳冠宇察覺遭張哲銘封鎖,聯繫無著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游皓翔、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伊申設使用,伊沒有交帳戶給他人使用,「BuAngek」是伊Facebook暱稱,這些是伊跟對方(即游皓翔、陳冠宇)的對話,伊有要求對方匯錢到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伊是幫他們代操博弈網站賺錢,伊認為這是賭博,不是詐騙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游皓翔於警詢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一之部分。3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證。證明犯罪事實二之部分。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11年3月25日111烏日密字第14號函檢附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游皓翔、陳冠宇分別匯款1000元、300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游皓翔與Facebook暱稱「BuAngek」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證明被告有以Facebook暱稱「BuAngek」在Facebook「偏門收入.工作1」社團刊登虛偽訊息之事實。2、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游皓翔之事實。6告訴人陳冠宇與Facebook暱稱「AngekBu」、Line暱稱「K哆啦A夢K」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冠宇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游皓翔、陳冠宇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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