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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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代號AB000-A111243C)選任辯護人詹家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1243C,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其係乙女(代號AB000-A111243,民國99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父親之舅舅之子。其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乙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16時許,利用乙女與其家人前往甲男位在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拜訪其曾祖母之機會,在前開住處3樓房間內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乙女 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兒童)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50頁),核與乙女、丁女即乙女之之母(代號AB000-A111243B,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丙女即乙女之妹(代號AB000-A111243A,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23、41至49、55至58頁、偵卷第21至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乙女、丙女指認被告)、乙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丁女提出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5、45至49、59頁)、案發地點外觀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至21、39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乃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之情形。又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27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之罪之餘地。查乙女為99年5月間出生之人,此有前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乙女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利用乙女至其住處房間之機會,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利用權勢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吸收關係,逕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被告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對乙女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身為乙女父親之舅舅之子,與乙女有親屬關係,竟不思對乙女為良好照顧、保護,而罔顧人倫,對乙女為本案猥褻行為1次,而值非難,嗣經與乙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考,尚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眼睛有白內障需要手術,未婚,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乙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