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57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佳芳 (於本案偵查中冒名 蕭月芳 應訊,將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自民國102年4月5日至同年月9日止,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芳、某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後,陳佳芳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佳芳所媒介性交易之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由應召女子給付甲○○每日新臺幣(下同)60
0元至1,000元以牟利。嗣於102年4月9日上午某時,甲○○接獲陳佳芳之指示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搭載應召女子 胡光輝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優美飯店,與男客 曾梁源 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結束後,為警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胡光輝,並扣得交易所得4,000元。又遁線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在該址等候接送之甲○○、陳佳芳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在陳佳芳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光輝、曾梁源、陳佳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性交易所得4,000元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甲○○與陳佳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且其前於94年6月間,亦因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一再為相類似之妨害風化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及共犯陳佳芳所有、持之與應召女子胡光輝、應召站成員或男客聯絡所用之物,屬被告與陳佳芳共同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係與前妻及朋友聯絡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而扣案之4,000元性交易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物品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表:
⒈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⒉L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⒊Motorola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