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游福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23時5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拍照,並以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26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原告於102年1月8日向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惟將違規事實及法條誤植為停車方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惠請基隆監理站更正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舉發機關並於102年1月22日以函文回復原告,並認上述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於102年2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被告仍依更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3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當晚在海霸王餐廳用餐,因用餐完要晚點離開,經餐廳人員同意而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私有停車場的出入口,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且此處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員警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照相舉發開立告發單,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改以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處分顯有違誤,原告並聲明:ぇ原處分撤銷。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怚誑騤g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23時5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依據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惟將違規事實及法條誤植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惠請基隆監理站更正,並依更正後之違規法條裁處。
■邡抩盚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而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妐g審視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查復函文,
原告所駕駛之7996-N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山一路三重往蘆洲方向沿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車輛停放之處雖未劃設標線予以禁止停放車輛,然查該車輛停放位置明顯緊靠在旁人行道,所停放位係屬於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不論是對於停放於私有停車場之內的其他車輛出入會造成不便與阻礙,另一方面亦對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亦有顯有所妨礙,應認已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程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怮魒T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豸S關於行政罰事件,仍有諸多事件事證並非明確,尚處於調
查階段,究竟行為人違反何種法規,有可能連在場執法人員也不清楚,故行政罰法第33條有關身分與違反法規告知之立法用意,是為了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所在,以及執法人員取締之依據,以減少現場處理之爭端。是對於案件尚屬調查階段中,行政機關與行為人接觸時,應只要告知其事由即已足夠(參見 蔡震榮 教授,〈行政罰法草案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11期,2004年8月,16頁)。準此以觀,於本件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製單逕行舉發時,本已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項所規定之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於法本無不當,然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行為人(即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更正上開自小客車所違反之法規,亦非法所不許,嗣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規事實該當更正後所違反之法規,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是原告就此主張:原本裁罰單(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舉之罰則不實,現開單又更改法條,應屬無效云云,尚有誤會,核無足採,先予敘明。
■妐g查,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23時57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車輛停放之地點,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云云。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將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作為為處罰之構成要件,目的即在於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縱使該道路上並未設有止臨時停車標線,倘駕駛人之停車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仍應認其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需對駕駛人加以處罰。觀諸本案自小客車停放之地點為停車場出入口處,是以當其他駕駛人駕駛車輛要行經停車場出入口時,該出入口為其他駕駛人將立即通行之車道,此有本案自小客車遭取締時之照片4幀在卷為佐,雖該車輛係停於該出入口之側邊,惟所停之處,已非應停之地,出入口亦因而變為狹窄,況該處右側店家前面設有合法停車格,編號01之停車格並無停放任何車輛,原告卻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停車場之出入口,並占用銜接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而該處正前方之路邊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原告之車輛停放位置與該標線係垂直),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非但造成進出停車場車輛及使用人行道之路人之不便,且易肇致行車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至明,是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事發當時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依行為人(即原告)向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更正上開自小客車原所舉發違反之法規,嗣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規事實該當更正後所違反之法規,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
一、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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