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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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抗告人 趙奕雄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院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奕雄係經原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並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原法院囑託該所長官送達第二審之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若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是抗告人既選擇向台中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至遲本應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惟因一0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係屬春節彈性放假及星期六、日等休息日,而以次日即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之。換言之,抗告人至遲應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向台中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乃其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向該所長官提出,有台中看守所收件章載明日期可證,顯已逾上訴期間始行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不懂法律,春節假期放假九天,本想得以扣除,而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寫好上訴狀,無奈在看守所當日沒辦法寄,拖到同年月三十一日才寄出,相差只有一晚,此次上訴對抗告人甚為重要,請鈞院准予上訴等語。惟查:依卷附刑事上訴狀觀之,其具狀日期係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並於同日向台中看守所長官提出,有該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抗告意旨所述與卷內資料已有未合。又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不得延展,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准予上訴云云,亦無從准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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