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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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填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被告前案紀錄),應另行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甲○○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487號、90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5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獲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97年度易字第2030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案尚在執行中)。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在執行,且其於警詢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填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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