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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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自98年3月底某日起,直至9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擅自損壞電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行為,各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單一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惜以上開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分期賠償臺電公司電費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及被告乙○○ 陳明 在卷(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3914號第6頁、第18頁訊問筆錄),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9年8月9日函文可資參佐(附於本院卷),暨考量犯罪之目的、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電表1具,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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